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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2006-12-30 14:33:26 新闻来源:  作者: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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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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