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旧版回顾 | 留言板 | English
当前位置: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新闻中心
    新闻搜索   标题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06-12-30 16:08:01 新闻来源:  作者: 【背景色 
 】

第二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作业的,必有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新闻共3页,当前在第3页  1  2  3  

 
 【添加到收藏夹】【打印】【关闭
上一条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下一条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Copyright © 2006 www.ywrp.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承办单位: 武汉中水科技有限公司
水污染案件举报电话:027-66026822      鄂ICP备030290号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863号   电话:027-82927409   邮政编码:430010